預立意定監護:幫自己決定未來,不怕老了沒人管

預立意定監護

人生無常,沒人能預料何時會發生疾病、事故,甚至失去為自己做決定的「意思能力」,但隨著逐漸老去,對自己的身心狀況應該有所認識。在還能做決定時,「意定監護」就是一種透過自主意識,事先安排、保護自己意志與權益的重要法律工具。

意定監護是民法新制,讓人們能透過法律程序,在還有行為能力時,自行選擇未來若受監護宣告時,由誰擔任自己的監護人,讓人生即便遭遇風險,也能維持基本的尊嚴與自主。

一、什麼是意定監護?民法新制與其重要性

意定監護是一種預防性安排,與傳統的「監護宣告」不同,法源是《民法》第1113-2條第1項(註1),允許尚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透過與受任人簽訂書面、經公證的「意定監護契約」,約定未來若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協助管理財產、照護生活等事項。

二、意定監護契約如何辦理?流程與注意事項

(一)擬定契約內容
當事人與受任人是「委任關係」(通常是信任的親友),共同討論未來的照護安排與財產處理方式,例如生活管理事項、健康醫療照護、財務委託等事項。值得一提者,當事人可以委任「不只一人」作為受任人,更可以劃分受任範圍,相當詳細,因此,細節與重點事項,還是建議與專業律師討論後決定。

(二)將書面契約進行公證
根據《民法》第1113-3條第一項(註2)規定,意定監護契約應以書面,經公證後由公證人通知本人所在地的法院。另外,根據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本人與受任人都需要在場跟公證人表示「同意」,才能進行公證。

(三)意定監護契約生效
當事人出現失智、精神障礙等無法處理事務的情形,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對當事人為監護宣告,法院裁定後,即由受任人開始擔任監護人職務,並依據契約,基於當事人的最佳利益為之。

三、意定監護,作為監護宣告的彈性選擇

原本根據《民法》第1111條第一項(註3)規定,監護人是由法院從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中,依職權選定一人或數人。
意定監護強調當事人的自主選擇與尊嚴保護,根據《民法》第1113-4條第1項(註4)前段,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因此,意定監護尤其適合高齡長者、單身未婚族群、有慢性疾病或家族病史者提前規劃,才能避免法院選定的人不是自己所期待。

四、意定監護法律提醒:契約生效條件與風險評估

有契約不等於有效、意定監護契約也不會立即生效。
契約,是法律行為的一種,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意定監護是一種「要式契約」,需要以書面方式為之,並經公證方可成立,契約的內容需要特別注意法律上是否適宜、有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因此細節與重點事項,還是建議與專業律師討論後決定。
另外,意定監護契約簽訂後,並非立刻產生效力,只有當法院為監護宣告時,該契約才會真正啟動。因此,契約的擬定與人選安排務必要謹慎,建議事前諮詢專業律師,釐清法律效力與風險。

五、意定監護的意義:合法安排,預留人生尊嚴

意定監護不只是為了應對風險,更是為了在最脆弱的時刻,仍然能保有自人的選擇。它不是悲觀的打算,而是理性的安排,別等到來不及做選擇的時候才後悔,提前規劃,才能為自己與所愛的人保留空間與尊嚴,法律不是只在發生問題時才啟動,而是可以在平穩時,就成為人生自主的安全網。


註解

  1. 註1:民法1113-2條:「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1. 註2:民法1113-3條:「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1. 註3:民法1111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1. 註4:民法1113-4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黃柏榮律師

黃柏榮律師,定恆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於臺北、桃園、台南、高雄、屏東、臺東執業。
黃柏榮律師的專業領域除傳統民、刑事案件外,著重於公司商務法律、經營權爭奪問題、不動產法律事務,包括公司法規遵循、合約審閱、企業結合及智慧財產權紛爭解決、土地開發、不動產法律問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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